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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山区开展领导干部依法区能力提升暨《民法总则》专题培训
发布时间:2017-06-15 19:40:07作者:西山区政法委来源:西山长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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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15日上午,为进一步提升全区领导干部依法治区的能力,开阔法律视野,拓宽法制思维,实现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的双提升。西山区委依法治区办特别邀请了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孙鹏教授为广大政法干部讲授《民法总则》重点规范之司法适用专题讲座,区委、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区政协分管领导,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班子领导、依法治区成员单位及社会各界法律人士约500余人参加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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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前,孙鹏教授受聘成为西山区政府法律顾问,区委分管领导为其颁发了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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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鹏教授是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首届“西政名师”,重庆市名师,重庆市“十大中青年法学法律专家”,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曾获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霍英东教育基金会高校青年教师奖二等奖,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在专题讲座中,孙鹏教授结合长期从事的民法研究和教学经验,开门见山的解读了《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基础上的继承、改革和创新,重点围绕“胎儿利益保护、被监护人自我决定权与利益最大化、失踪者利害关系人保护之强化、信息化时代的权利、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之效力、违法行为之效力、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诉讼时效、好人免责条款、英烈条款、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和优先性、对权力外利益之保护”等十二个方面,介绍了新增法律条文的背景和目的,诠释了中国民法典的时代意义,为《民法总则》的具体适用提供了指导。孙鹏教授以一贯的“热心、爱心、耐心、信心”、“情景、情理、情感、情趣”的“四个心·情”教学理念出发,通过“事实—情理—法理—法律”的教学路径,围绕《民法总则》的关键法律点,为政法干警讲授了一堂精彩、紧凑的讲座,真正做到了实而不植、雅而不浮、体系森严,将道德情理贯穿于法之中,将人情冷暖播撒于法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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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鹏教授学识渊博,语言风趣幽默,妙语连珠,一个个生动而接地气的例子,调动了全场的氛围,使大家深刻感受到了这位西南政法大学“最喜爱的老师”、“重庆市最受欢迎的十大教授”、“全国最受欢迎的百佳教授”称号的风采,获得了全场的一致好评。通过名家面对面辅导,进一步拓宽政法干警的法学素养和法制思维,以学以致用为目标,促理论能力与实践能力双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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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教授的讲座干货满满,附上讲座内涉及的法律条文:

一、胎儿利益保护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被监护人自我决定权与利益最大化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三、失踪者利害关系人保护之强化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四、信息化时代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之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违法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七、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八、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九、好人免责条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十、英烈条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下为孙鹏教授授课PPT:

幻灯片1

幻灯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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