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的实践研究
发布时间:2016-01-13 16:33:11作者:西山区政法委来源:西山长安网

  购买了不符合视频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十倍赔偿”,20096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款是我国对惩罚性赔偿作出的重要规定。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 该条规定实施后,全国各地出现了很多“十倍赔偿”案件,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尽相同,在主体认定、举证责任、法律理解等方面存在争议。20143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食品药品纠纷规定》)施行,对“十倍赔偿”案件中的部分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法律理解不一致,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况,笔者将对其中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厘清该类案件的审理问题。

  一、诉讼主体

  (一)消费者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作出惩罚性赔偿规定后,出现了以王海为代表的“打假人”,即以知假买假获取赔偿。20155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公布,2014年该院受理产品责任纠纷129件。而今年截至4月,已新收该类型案件118件,同比增长136%。其中由“打假人”提起的诉讼就高达110件,占93.2%,集中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条款和《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相关案件,其中涉案标的物为食品、药品类的纠纷占到近七成[2]

  在2014315日《最高法食品药品纠纷规定》施行前,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存在不同观点,一种不承认原告是消费者及认定其行为属于知假买假,对赔偿诉求不予支持[3];另一种认为知假买假不影响原告作为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可以适用“十倍赔偿”条款[4]。《最高法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三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二)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者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表述,一度被部分法院解读为只能起诉生产者和消费者之一。而在《最高法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二条中明确了:“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实践中,因消费者大多在本地购得商品,而生产者可能在外地,起诉销售者较为便利,因此起诉销售者的情况较多。至于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的责任,现行《食品安全法》中未作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责任方追偿,而将于201510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作出了明确:”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明确,“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第九十六条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不符合食品安全”不同,判断是否适用“十倍赔偿”的标准是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是否有毒有害、危害健康,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食品也有可能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而需要十倍赔偿。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对于没有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第二十四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规定,除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外,违反已经公布或备案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现行业标准的,也应当被视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然,属于“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不在此列。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与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相比,增加了“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也就是说,轻微的瑕疵将不再作为十倍赔偿的依据。2015318日,重庆市小朱在某超市小龙坎店购买了10盒乐天加纳牛奶巧克力,在巧克力外包装上,标注的配料有白糖。小朱认为,针对白糖这种物质,国家没有相关标准,因此属不明物质。随后,他将超市告上沙坪坝法院,要求退还货款158元,并五倍赔偿790元。法院查明,早在2005年,国家发布《食糖卫生标准》,取代了《白糖卫生标准》,之后的国家标准中没有再出现“白糖”的概念。法院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应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为“白砂糖”,但实际标注为“白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判决超市退还货款158元,并5倍赔偿原告790[5]。该案如果在2015101日后适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则应属于施行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而无法获得赔偿。

  三、“明知”如何判断

  对销售者来说,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而“明知”应如何确定,是知道、应当知道还是推定知道。

  第一,销售者采购食品、查验共或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9条件里的进货检查记录制度[6]。食品安全法只对销售者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对于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获取食品真实信息的,销售者并不具备这种能力。因此销售者只要完全符合进货检查记录制度要求的形式要件,则推定销售者不知情。

  第二,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还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对预包装食品应做到符合食品标签的规定。

  四、是否以损害后果为前提

  “十倍赔偿”是否以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已发生为前提?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是递进关系,“十倍赔偿”应当以损害发生为前提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是并列关系,故“十倍赔偿”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条件。大多数人倾向性认同第二种观点。《最高法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消费者华燕在食用从天超仓储超市购买的山楂片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华燕到医院将受损的槽牙拔除。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决天超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责任,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指出: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五、农产品

  农产品是否适用“十倍赔偿”,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7],但农产品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定义的“食品”范围,即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故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仍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如案例孙女士在奇乐超市购买“红山”牌精品花椒3盒,价款90元。购买后发现该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与保质期,而且有部分产品已经发霉变质,于是向该超市投诉,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遭到拒绝。于是,孙女士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十倍赔偿”条款诉至法院,要求奇乐超市退还货款61.72元,赔偿货款十倍即617.2元。奇乐超市在答辩中辩称花椒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应当适用特别法,不同意十倍赔偿。法官认为花椒仍属于食品范围,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8]

  另一种观点认为,农产品不能适用“十倍赔偿”,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其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也就是说对于农产品的质量问题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来调整,因此其消费纠纷也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解决。如案例张女士在超市购买了猕猴桃和真空袋装的板栗肉,回家后发现猕猴桃有腐败情况,板栗肉有霉变情况,遂向超市要求十倍赔偿,但工商部门认为猕猴桃属于初级农产品,而板栗肉虽然经过真空包装,但该产品本质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因此只能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来进行调解。[9]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来规范,仅制定、公布标准由《食品安全法》规范,尽管农产品仍属于食品,但该条款作为特殊规定已经将农产品作为食品中的特殊种类进行了排除,农产品应不再适用《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的规定。区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关键是看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是否进行了加工(尤其是深加工)。经过深加工后,食用农产品本质发生了质变的划分为食品;另外,外包装上是否标有生产日期、生产企业、保质期、净含量、生产许可编号等标识也是区分的标准之一。

  六、赔偿标准

  根据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赔偿分两部分,一是赔偿损失,二是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未产生实际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一般判决为“退一赔十”,即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十倍赔偿虽然看似数额很大,但实际上,消费者购买的食品很多单价较低,即使十倍数额也很小,基于维权成本的考虑,很多消费者不愿意进行维权。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赔偿标准进行了修改,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增加了损失三倍的情况和一千元的最低线,为价款较低的食品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保障。

  食品安全问题是全社会关注的重要民生问题,“十倍赔偿”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监督,在适用上,“知假买假”获支持和不以损害后果为要见等方面的明确已经使获得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随着即将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中轻微的瑕疵将不再作为十倍赔偿的依据的规定,“十倍赔偿”规定越来越详细和规范,其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手段的功能将得到更大的发挥。

  [1]《惩罚性赔偿研究》,王利明《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04

  [2]118件产品纠纷案110件由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20150513日,《重庆时报》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97号民事判决书

  [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

  [5]《食品包装标注配料有白糖,你可以要求退款索取五倍赔偿》,《重庆晚报》,2015513

  [6]《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7]《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8]《法官:食用农产品发霉变质可要求十倍赔偿》,《北京青年报》,2014013

  [9]《正确区分食用农产品和其他预包装食品,是合理有效维权的前提》《东南商报》,20121225

  (区法院贾佳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