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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山区法院民二庭就发生在银行系统借款合同纠纷开展阳光司法活动
发布时间:2015-07-09 20:31:13作者:西山区政法委来源:西山长安网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得以设立质押。但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何谓“特定化”尚未有明确定义或具体解释,各地法院对此认定标准不尽相同,导致银行等担保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新第三期确定了“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亦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的裁判规则,认为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移交占有。这一规则对于实践中如何认定保证金金钱质押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15年6月26日,民二庭就富滇银行汇元支行诉某汽车工贸公司、李某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展了阳光司法活动,该案即涉及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成立金钱质押的核心问题。而这一问题不仅属于执行过程中的难点,也是银行作为“质权人”能否顺利行使质权所疑惑的焦点。考虑到这起案件的典型性,银行部分领导和工作人员受邀到庭参与了旁听。

  通过本次阳光司法活动,银行方面对于保障货币特定化的方法进行了总结,了解到要顺利设立金钱质押,即要抓住账户外观的公示性、专门性和对账户内资金的控制力、资金对应性等要点。

  (区法院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