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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和公民经常居住地的概念
发布时间:2015-05-14 16:41:11作者:西山区政法委来源:西山长安网

  住所地规定

  “住所地”是确定民事诉讼的管辖的重要概念,在决定案件在哪个或哪几个法院有管辖权中有重要作用。《民诉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民事诉讼法》中“住所地”如何确定的问题,公民为“户籍所在地”,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住所地为“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对比《民诉意见》增加了“其他组织”的规定,删除了“主要营业地”的表述以与《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保持一致,增加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多数情况下,“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和“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应当是一致的。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诉法解释》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民诉意见》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民法通则》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公司法》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公民经常居住地规定

  “公民经常居住地”是确定民事诉讼的管辖的又一重要概念。关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民诉法解释》原样保留了《民诉意见》的规定,实践中,偶尔离开经常居住地,如探亲、休假等不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四条和《民诉意见》第5条相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区法院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