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那么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受到限制后被抢劫,还构成抢劫罪吗?
案情介绍:
2013年7月16日文某某因驾驶其所有的云AG3**J桑塔纳汽车涉嫌非法营运被昆明市运政管理局在昆明市两面寺收费站查获,随后被昆明市运政管理局依法扣押。昆明市运政管理局因与昆明市西山区平桥村的某停车场签订有暂扣车辆保管协议书。因此该车辆被停放在该协议停车场内。2013年7月18日文某某去运政管理局接受处理,运政说要罚款3万元,如果不交罚款就要将文某某的车子申请报废。后文某某为逃避处罚。在2013年7月23日15时左右文某某邀约文某玉、李某某(在逃)、文某明、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一同来到昆明市西山区平桥村的某停车场,文某某、文某明、文某玉三人进入停车场内,其他人在停车场外面等候,由文某某谎称到车上收拾东西,用备用钥匙去开车,文某明去开停车场的大门,文某玉拿着扣押单给停车场的看车人看并拖延住看车人,在其余人的协作下强行将该车开出停车场大门,直至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
对于此案如何定性审理过程中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在这种条件下本人财物可以成为抢劫客体,本人财物实际上已非本人财物,而是已经转变成为他人之物,所以本案中上述几被告人的行为可以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上述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因为上述几被告人对被运政部门扣押的车辆进行处置,其行为上触犯本罪,所以应以本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妨害公务罪进行论处,因为本案中几被告人的行为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应以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文某某抢劫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虽然方式方法不妥,但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无任何社会侵害性,仅是妨害司法活动的不当行为,不构成犯罪;
关于本案的分析:
(一)本案不宜认定抢劫罪。理由如下: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所有财产的行为。本案中文某某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昆明市运政管理局对该车只是暂时扣押,并非没收或收缴,在案件最终处理前对该车只是承当暂时保管的责任,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文某某明知该车是自己的,实际上抢走自己所有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明知公私财物不归自己所有而想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
从客体要件上看,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也称双重客体,即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但是应看到,《刑法》把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类犯罪当中,如果文某某等人将车开出后,依法上交罚款后又向扣车部门索要车辆,扣车部门交不出车辆,势必造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文某某等人通过抢车这一行为非法获取赔偿,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抢劫罪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但本案中文某某等人抢车的目的,并不是要通过事后索赔来获取非法利益,其主观目的是使车辆逃脱扣车部门的监管,进而逃避处罚的目的,并没有侵犯财产的所有权,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也不宜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坏等四种行为,本罪所涉及到的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将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就地扣押或者送到一定场所予以扣押。在本案中该车辆并不是司法机关扣押,而是运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所以不宜以本罪论处。
(三)、本案也不宜定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昆明运政管理局与某某停车场签有暂为停车保管的协议,该停车场守车人对停车场内的车辆只有保管的责任,但并没有执法的主体身份,从法益的角度也不能无限扩大延伸对所侵犯客件的解释。停车场守车人的行为不能延伸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故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罚。
(四)、笔者认为,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文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以犯罪惩处。车辆暂扣只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短时间内对违规或者事故车辆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同于没收或者收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扣押的车辆只负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他权利,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车辆的主人,即文某某本人,从客观上看,文某某并未实施侵犯其他公私财产权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文某某等六人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宜纳入行政处罚的范围来查处。
(五)、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当事人偷、抢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管的物品,比如车辆等多有发生。此类案件情况比较特殊,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统一认识,针对冒似相同,但就个案情况分析处理。
1、非所有人或不负保管义务的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偷、抢被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的物品的,不论侵害的对象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构成犯罪的,均应以盗窃罪或者是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所有人或负保管义务的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偷、抢被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的物品的,事后又向扣押部门索要赔偿的,不论侵害的对象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构成犯罪的,均应以盗窃罪或者是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所有人或有保管义务的人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为了逃避、对抗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或者执行等行政执法或司法行为,而以偷、抢的形式转移查封、扣押的或先行登记的物品,事后也未向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主张权利的(类似本案的情况),不应定盗窃或抢劫罪,而就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犯罪对象是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构成犯罪的,则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定罪较为合适;
(2)、如果犯罪对象是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犯罪人在犯罪活动中使用暴力且构成犯罪的,则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较为合试。
(3)、如果犯罪对象是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先行住房登记保存的物品,未使用暴力(即以“偷”的形式转移物品),事后公开或主动承认其行为,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但是事后拒不承认或主动承认其行为的,并产生了赔偿责任的,查明后,应依据2的情节定盗窃罪。
(西山区检察院葛 斌、张丽云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