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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消费者维权系列之三“明赠实买”构成消费欺诈 销售者三倍赔偿
发布时间:2015-03-26 15:21:04作者:西山区政法委来源:西山长安网

  2014年4月26日,原告谭某向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预定一辆上海大众轿车。之后原告发现其支付了6000元购买原本合同注明赠送的DVD、摄像头等车辆装饰物品,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相关商品的行为属于消费欺诈,故向西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支付购买车辆总价款的三倍赔偿金共计699486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车价款202000元,支付DVD、摄像头等车辆装饰费用6000元,共计20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欺诈需符合其构成要件,第一,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被告作为经营者具有如实告知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经查被告为了促成与原告达成汽车买卖合同,在《汽车订购合同》中承诺赠送原告DVD、摄像头等车辆装饰物品,该附赠品销售的承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这表明原告不需另行支付价款,可依据合同无偿取得受赠物品。交易过程中,被告实际向原告收取了6000元赠送物品价款,而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明示过或原告明知付款性质仍支付,故可认定该名赠实买行为与原附赠物品的意思表示相违背,客观上使原告误以为其无偿取得了受赠物品。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构成欺诈。考虑到在附赠品销售合同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除了主要的买卖合同外,同时也发生了赠与合同关系,而赠送物品严格意义上来讲是独立于买卖标的物额外取得的次要商品。现被告仅对买卖标的物之外的赠品部分存在名赠实买的欺诈行为,本着公平原则,相应责任不宜及于买卖标的物本身。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赠送DVD、摄像头等车辆装饰物品6000元三倍赔偿的主张,西山区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西山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三倍赔偿原告谭某损失18000元。

  

  

  (西山区法院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