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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消费者维权系列之一 食品标识与功能不符 经营者十倍赔偿
发布时间:2015-03-26 15:20:15作者:西山区政法委来源:西山长安网

  2014年7月27日,原告陆某在孙某经营的药房购买了100盒由海南正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品的“印度红丸”、50盒由吉林市隆泰参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的“东方强肾1号”和30盒由陕西百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品的“基因睾酮”。经查询,三种产品的说明书所载的功能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所查询的功能不一致,存有扩大产品保健功能的情形。据此,陆某向西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十倍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第四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的规定,食品标识亦属于评判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之一。食品标识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是知情权的一种体现,消费者只有充分知情,才能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产品。做好食品标签管理,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食品安全科学管理的需求,因此,保健食品标签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杜绝因误选、错食而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案涉三种保健食品的实物包装说明书之上记载的适宜人群或保健功能均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之上记载的不一致,均不同程度的扩大了适宜人群范围或保健功能范围。其中,百圣牌康乐胶囊还直接使用了“功能主治”字样,此种文字表述明显在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据此,案涉三种保健食品的实物包装说明书均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有关食品标识的规定,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西山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陆某的十倍赔偿请求。

  

  (西山区法院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