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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死亡劳动者的继承人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当事人
发布时间:2014-12-27 16:36:42作者:西山区政法委来源:

  一、基本案情

  甲、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起甲开始在A公司工作,后甲于2014年2月在A公司工作中死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为甲缴纳社会保险。后乙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1、甲与A公司之间2008年4月起至2014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A公司支付甲2008年5月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乙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为由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后乙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为甲作为已死亡的劳动者,其继承人乙是否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建立在劳动合同基础上的财产性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形成的两种观点:

  第一意见:以乙不具有劳动争议案件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是: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死亡后可以由其继承或近亲属进行起诉的情况是:1、人身损害赔偿;2、国家赔偿;3、合同之债中的财产部分;4、赠与中的赠与人撤销权。上述几种情况的共性是,都是已经发生的确定存在的财产和权利,诉讼主体资格都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与用人单位产生的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对继承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明确的规定,故劳动者的继承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乙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第二意见:继承人具有主体资格,可以代替已故劳动者进行诉讼。理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定,系身份性质的权利,权利的行使需要劳动者亲自完成,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是劳动者劳动地位确立情况下的纯财产性权利,权利行使的后果是可以带来财产性利益,且该笔财产在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依法继承。

  

  三、笔者意见

  就事实劳动关系来看,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客观事实,并不因劳动者死亡而消灭,且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将影响其继承人的实体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对已死亡劳动者的继承人是否可以以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参加诉讼未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问题是该条中“劳动者死亡的”是指劳动者已经提请了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中死亡,还是指劳动者尚未申请劳动仲裁就已经死亡?又或者是两种情况都包含?此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属于特殊的劳动者确权争议,从劳动立法本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均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的根本目的,通过法律要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从而达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之目的。故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将《中华人民人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劳动者死亡”理解为劳动者在仲裁前已死亡或在仲裁中死亡两种情况都包含在内。如果不让劳动者的继承人代替劳动者进行诉讼,对已死亡劳动者的该项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和救济,对于已死亡劳动者及其继承人显失公平,亦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明确规定,但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而应向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该二倍工资差额不因劳动者未及时主张而消灭,该二倍工资差额应视为劳动者的合法收入,是可继承的合法财产。虽然劳动者已经死亡,其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再主张权利,但其继承人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否则,不仅侵害了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也纵容了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支持劳动者继承人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也是对死亡劳动者的一种倾斜性保护,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纵容用人单位违法用人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已死亡劳动者的继承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用人单位主张已死亡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应得到的权益,但完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区法院罗玮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