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是以机动车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中的第一大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当前涉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诉讼案件主要由机动车致第三方损害和机动车自身受损引发,案件类型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主。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并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次将保险责任纳入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而导致的侵权责任诉讼中。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又将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就从比较单纯的过错侵权责任逐渐演变成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合同责任在内的复合型的责任类型。立法上变化是为了回应我国进入机动车时代的社会需求。2013年,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超过1.37亿辆,近十年年均增长1100万辆。虽然最近三年来的交通事故发生率、死亡率有所下降,但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在20万件以上,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在仍6万人以上。给国家、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物质损失,给受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通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商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等一系列手段,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方的保护和救济,分散交通事故风险承担,最终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控制在相对合理的,社会可接受的范围以来,既是当务之急也是我们的长远目标。就本院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2011年至2013年,每年审理的涉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分别是153件、237件、240件。调解、撤诉率分别是64.7%,75%、65.4%。大部分案件的结案标的都在20万元以下,标的金额最高的为160多万元。由于机动车交强险覆盖面较广,诉调对接机制的引入,该类型案件比较容易达成和解、调解,自动履行率较高。机动车侵权事实清楚,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大部分案件法律适用上的难度不大。但在一部分案件中审理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多车事故时的交强险赔偿。
当前多辆机动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或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多辆机动车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如何赔偿,多个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都是审判中的难点。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多车事故时的交强险赔偿规则作出了原则规定,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理解适用仍有进一步梳理的必要。目前的交强险实行限额赔偿,即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案件审理中既要适用总的责任限额,也要适用总责任限额以下的分项限额。
1、多车事故不涉及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
两辆或多辆机动车碰撞,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如机动车均有责任,由于不涉及机动车之外的第三人,机动车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对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机动车碰撞,一车全责,一车无责。此时则由各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内对对方损失承担责任。如多辆机动车碰撞,部分有责,部分无责。总的原则是各方机动车按期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各分项限额之和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比如一方全责,多方无责时,对于无责方而言,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由各自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全责方财产损失进行赔付。如果全责方的损失未超过多个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的,可以由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全责方的财产损失平均分摊,但无责方之间不再互相赔偿。对于有责方而言,如受害人的损失综合未超过责任限额之和,则由保险公司在其有责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付;如果超过责任限额,则由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对无责方按照各无责方损失占所有无责方损失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又比如,多方有责,多方无责的。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无责方对各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各无责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为限,在各有责方车辆之间平均分配。
2、多车事故造成车外财产损失的。
这种情形下,有责方在其适用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各方车辆损失和车外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有责方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也不对车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3、多车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同样涉及部分有责,部分无责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机动车均为有责的,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平均分摊的方式赔付。如果部分有责,部分无责,由于此时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也要在无责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各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应当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计算。
第二、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
我国2006年以来推行交强险,还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许多局限。基于我国的国情,目前交强险投标人承担的保险费不能太高。交强险只能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而不是全部保障。在每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针对该事故的所有被侵权人的,而不是每个被侵权人对应的一个责任限额。因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多个被侵权人如何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而不是按照某个被侵权人的总损失计算。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同一法院起诉时,适宜合并审理。这是因为由于分别起诉的案件是同一事故引发的,引发纠纷的原因相同。而合理审理有利于就交强险公平处理,避免就同一事实反复审理,节约诉讼资源。但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时如何处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我们认为可以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统一审理,后受理的法院可以移送案件或由当事人撤诉后再向最先受理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不能再同一法院审理,不同审理法院之间应当及时联系沟通,依法尽可能同时判决。对于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如何处理的问题,有较大的分歧。一些意见认为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另一些意见认为无需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包括是否预留赔偿份额的问题也有较大争议,目前只能在个案中逐步探索。
二、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件。
2011年致2014年9月,本院审结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件共17件,其中还有一半左右案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完毕后,投保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实际上可以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派生型诉讼。这一部分案件,由于相关侵权事实和责任承担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对案件基本事实不会产生太大争议,更多的是对于赔偿数额有不同的计算标准,审理难度不大。另一部分案件主要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引发的纠纷,机动车因各种原因受到损害,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拒赔或不予理会所致。这一类案件中突出的问题在于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
保险条款解释,作为一种合同条款解释,自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即以文意解释为基本方法,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保险合同解释又有其特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不利解释原则。众所周知,格式条款通常出现在垄断行业,该领域的合同,主要表现在另一方当事人对条款的接受,没有对合同条款自由协商的余地,难以保证合同条款的公平性,并且一些条款语句是按专业、行业术语表述(如保险费“趸交”的意思、“高风险运动”的界定等等),普通大众并不熟知,更不明白条款用语所包含的法律意思及其后果。为规制不公平,法律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和效力采取了一些限制和措施。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为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法》“不利解释”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同。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
“通常”一词,按词义是平常、普通,一般情况下。理解力跟认识程度、知识多少、思考深浅、思考角度等各方面都有关系。从接受这个角度讲,人类知识表现为理解力的程度,一般人缺少的恰恰是理解力,并且理解力因个人侧重点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形式。“通常理解”是对某一类或某一具体的文字概念、文字范围等所产生的一种共同的见解或认识。在合同法领域,对条款的通常理解,不仅要涉及交易惯例,而且对条款使用的字、词、句理解必须具备与之相关的文化知识。所以,“通常理解”只能是某类群体对某一类或某一具体事物的共同的见解或认识,而不是所有人的理解。保险合同条款争议中,保险人通常依据其保险专业知识、行业规则解释条款,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往往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条款进行解释。保险产品不是保险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是要推向保险市场,面向具有不同文化层次的一般保险消费者的,提供的保险条款用语理应因通俗化,所以,在保险互利活动中应以一般保险消费者的理解力为标准来理解保险条款。通常理解,显然不应是专业理解、行业理解、保险人理解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单方面的理解,而应是一个中立的、一般保险消费者的理解。“通常理解”从另一个角度讲就是合理解释,即只有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才能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疑义”的实质本义是含混不清,因条款含混不清才会出现两种以上解释。《保险法》第30条就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法律表现形式,但对保险条款如何解释未作出规定。《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条款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应当遵循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诚实信用解释。保险合同相对一般合同是专门性合同,解决条款理解争议往往取决于整体解释和文义解释。但在适用《合同法》对合同解释的规定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性。适用《保险法》第30条时,必须结合《合同法》第125条和第41条的规定,完整、准确理解与适用。 当事人双方的理解都不合理,仍然有疑义时,应按一般保险消费者的文化、职业、认知等理解力来理解争议条款,探寻争议条款“通常理解”的含义,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以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评判解释。保险条款争议,应当遵循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通常理解,从整体解释出发,结合条文词句含义、逻辑关系以及保险交易惯例等进行合理解释,有专业解释的,应按照专业术语的理解来解释。只有当保险条款的含义含混不清或产生多种理解时,才能援引不利解释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属民事合同中的一种具有社会性和保险特点的特别合同,所以,保险法以民法理论为本,以最大诚信、射幸、附合、近因等保险特征为用。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并非不考虑保险人利益,而是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同地位强弱衡量公平正义,以彰显其制度关怀,追求实体公正。
(区法院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