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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日期的起算问题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4-12-27 16:30:46作者:西山区政法委来源: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终止原因。当合同解除则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亦会对合同双方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尤其对租赁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的合同而言,若未明确合同解除时间,则会影响合同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后续问题的处理,而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亦存在不同意见,因此,本文将对不同意见进行概括,对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问题进行分析。

  解除合同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所谓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他的行使,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也就是合同解除有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之分。所谓单方解除,是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单方解除根据解除的依据不同,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是最常见、最容易产生诉讼的解除方式。而所谓双方解除即是当事人协议解除,即当时人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则可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对于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而《合同法》第96条则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程序性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即解除权的行使采取向合同相对人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该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这符合解除权系形成权的特质,并表明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诉讼的形式为必要,此外,在特殊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按照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亦有当事人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双方合同解除。对于没有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而是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日期应当如何起算呢?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应从起诉时起算。但《合同法》第96规定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通知合同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很显然,要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必须要以对方知悉“合同解除”的意思为前提。原告起诉时,被告并不了解、不知悉原告已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合同解除时间不能以起诉时起算。

  第二种有观点认为合同从法院判决之日起算,即若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则判决生效之日合同解除。这种观点在实践中也极为常见,但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以判决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首先,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基于一方的解除权和实际解除意思的传达而客观形成的,合同双方对于解除权的行使,不应由法院的裁判行为的确定。其次,若以判决生效时间作为解除时间,在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后一方亦可以上诉,若审维持,则合同何时解除时间即存在以一审判决时间为准或以二审时间为准的判断问题,因此亦使合同解除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而对于一个合同而言,其解除时间应是唯一的、确定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起算,因起诉状送达被告亦是通知方式的一种,通过诉状送达,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已经明确悉知,因此,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行为,足以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有关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且法院只是对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是否发生效力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判决,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即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不会影响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传递给被告,而若法院认为原告具备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亦仅是对已产生的事实的确认,因此若解除条件具备则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在诉状送达到被告时合同即解除了。而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2期,对问题1“解除合同纠纷,合同被解除的效力从何时起算?”的回答结论中亦能看出其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是持上述观点,该回答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及单方解除。单方解除的条件是法定的,当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只是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存在法院自行决定合同解除以及确定合同解除效力时间点的问题。在当事人已经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如否认其解除合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就不存在解除效力的起算问题。如确认其有权解除合同的,则解除的效力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起算”。但对于上述认为合同自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的观点,亦有相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的通知是主张解除合同一方的义务,是一种要式行为,虽诉状送达能够达到信息传达的目的,但亦不能认为是一方履行了通知义务。

  此外亦有观点认为,在当事人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存在两种情况,一种即请确合同效力,是一种确认之诉,即对合同解除进行确认,对此应以实际通知到达之日认为合同解除;而另一种为请求法院裁决合同解除,这种解除的请求是针对合同是否解除并不确定的情况,由法院对是否解除进行判断是形成之诉,对这种情况因当以判决生效之日为解除之日。而实务中多数观点也认为,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属于当事人自行行使解除权后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不成立,则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日期自然应从通知到达对方时开始。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实务中针对当事人请求判令合同解除的情况多数做法为通过判决判项直接解除合同,但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法院判决亦仅是对其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据进行确认。且在直接判决合同解除的案件中,判决说理过程实际亦是对提出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具有单方解除权进行判断,若原告方已具备单方解除的条件,能够判断或推定解除的意思已到达被告,则最后判决解除合同,从这种说理过程亦可以看出,合同是否解除的根本在于对一方是否已具备解除条件,其落脚点依然是一方对于解除权的行使,而非法院对于合同解除的迳行判决。而是否具有解除权是对诉讼前已经发生的具体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的判断,这些情况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存在,只要解除的通知到达相对方则合同即解除。就“通知”而言,虽诉状送达是由法院进行的行为,但通知不应局限于一方的具体通知,而是一种信息传达的行为,通过诉讼,一方实际亦是在向对方传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当意思传达到对方,其通知的行为也就完成了,若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已经具备单方解除权,在其解除意思到达对方之时,合同解除条件已经完全具备,合同从此时即解除。且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2011年6月22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亦进行了解答,会议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合同解除时间,认为“对于一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的,经审查认定对方异议不成立的,合同自通知送达之日解除;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的,经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自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解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方直接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诉状送达之日起算为宜。

  

  

  (区法院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