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山区司法局金碧司法所在教育矫正方法中,积极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改造、自我奉献”的教育,有效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自我教育,用真诚打动心灵。注重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教育,利用每月一次的思想汇报和集中教育开展以身说法、谈矫正体会、作违规检讨发言等活动,强化社区矫正人员的自我教育,从而悔过自新。
自我管理,用信任激发热情。按照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区域、家庭状况、犯罪类型等情况进行分类,安排志愿者与其结对,加强沟通与交流,帮助社区矫正人员树立信心,查找自身存在问题,进行自我管理。
自觉改造,用行动体现价值。积极为社区矫正人员创造条件,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劳动,让他们用自身行动体现社会价值,引导社区矫正人员增强社会责任感和自我改造意识。
自觉奉献,用真情回报社会。强化社区矫正人员奉献意识的培养,引导他们奉献社会。每季度或是敬老节配合社区干部到孤寡老人、困难人员家中送慰问品,让社区矫正人员把爱送给孤寡老人,提高对社会的奉献意识。
(区司法局 供稿)
c� tcP\�0�line-height:33.0pt;mso-line-height-rule:exactly; mso-pagination:widow-orphan;tab-stops:354.75pt;background:white'>二、产品缺陷的认定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需要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为便于认定产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特别对产品缺陷含义也进行了详细分类说明,认为产品存在缺陷所指的不合理危险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是因产品设计上的原因导致的不合理危险(也称设计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如果玻璃制品的火锅在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不合理,就有可能在正常使用中爆炸,从而危及使用者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2、是制造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制造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生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则存在可能伤害幼儿身体的危险。 3、是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告知缺陷、指示缺陷、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者进行警示说明,未能明确地告知使用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煤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生产者告知使用者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就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对产品缺陷的几种类型,一些国家在法律中作了规定,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就规定,产品存在的缺陷是指:产品制造上或者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对产品特性未给予适当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的明示担保,致使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三、产品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1、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举证的事项包括受到的伤害、产品缺陷存在、使用了缺陷产品、伤害是使用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
2、生产者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应当对免责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生产者的责任是否免除还要看其他法律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缺陷是否为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应当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而不能以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
3、销售者的免责举证责任: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其只要举证1、产品缺陷是产品自身存在的,而非其过错造成的;2、产品的生产者是谁是具体明确的,销售者的免责举证就可以完成。(29G4)
四、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特殊人身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现行的侵权责任理论对侵权行为及其应当承担责任的划分一般分为三类,即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为特殊侵权行为,但产品作为一个被使用者,其在侵权过程中常常扮演被动角色,即一个损害可能是由多个侵权行为共同完成的,那么该损害就可能涉及到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甚至可能是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共存的情况。综上,侵权责任的分类虽是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现行体系,但是在对侵权行为的划分上,却相互交叉,并不是按照同一个标准进行划分,因此逻辑关系不清楚、不严格,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现实适用中最大的问题就是一般侵权行为既要与特殊侵权行为相对应,又要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对应;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又存在一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也存在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如果从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一般侵权行为中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如果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而言,则一般侵权行为中也存在特殊侵权行为。因为三种侵权行为在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法律赔偿责任也明显不同。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三种侵权行为往往混合在一起,如何适用法律从而寻求救济不但让当事人难以捉摸,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存在很多困惑。
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上述较为复杂的侵权行为时,应当根据侵权事实出发,找到导致受害人损伤的主要侵权行为,若主要侵权行为是一个可以独立存在的侵权行为,则应先根据该行为分配举证责任及明确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再根据该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确认在该侵权行为应负责任内是否还存在共同侵权或特殊侵权等情况;若主要侵权行为即为共同侵权行为,则同样应在先分配责任的情况下再对不同侵权人的行为进行分析确定。例如本院审理的一起餐饮店煤气爆炸纠纷,首先确认受害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是煤气爆炸,煤气产品质量问题及煤气的使用者均对该爆炸有责任,故首先对煤气产品质量的提供者和使用者的责任进行划分,该责任划分后,针对煤气产品的多个生产者均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认定多个生产者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煤气产品生产者承担的责任内再由各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产品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产品作为商品流通,产品的出卖方或出借方等对产品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在发生产品责任时,如果受害人同时还与产品的生产方、销售方等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就会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在发生产品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受损害一方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情形要求对方承担责任,但在现实处理该类案件时,有两种情形产品责任的受害方仅能依侵权主张权利,需要特别予以关注。
第一种情况是消费者以外的第三人与销售者之间或消费者及第三人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在产品责任发生时,此类受害者因无法满足合同相对性的原因,不能以违约为由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能主张产品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场合,即使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因人身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受害人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等),就只能依产品责任的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综上,在发生产品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应当注意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诉讼管辖、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等方面的区别,以正确适用法律。
六、诉讼时效的规定
涉及产品责任纠纷的情况多种多样,为方便读者适用法律,在此对涉及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相关规定予以列明:
《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产品治疗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区法院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