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概述
工伤保险是指雇主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进行给付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将用人单位的安全经营风险转嫁由全体投保人承担,及时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基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不需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侵权赔偿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损害赔偿属于私法范畴,以分配正义为原则,基本思想在于填补损害,使受害人能回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
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基于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兼具“社会保险关系”和“民事侵权法律关系”,那么当职工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害,受害职工作为受害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同时也有权作为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时就会出现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形。
二、我国对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立法现状
如何处理工伤保险给付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兼得模式、选择模式、取代模式、补充模式。我国对于竞合时采取何种模式,现行法律并没有进行统一的、专门的规定,主要是较为零散的分布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
《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于2010年12月8日又进行了修订,其取代了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成为我国工伤保险领域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伤害的赔偿规则为交通事故赔偿优先,如受伤职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其差额部分。该规定实质上主张因第三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条例》摒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处理规则,但也未进行新的规制。在2010年新修订的条例中提到“上下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认定为工伤。实践中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而《工伤保险条例》对因此种情形引发的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的解决方式却并未提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作为处理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依据被广泛运用于该类案件的审判实务中。但由于条文用词模糊,实践中在理解上产生了歧义。部分学者或司法工作人员认为该条是指发生竞合时适用双重赔偿模式,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实际是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概念与请求权的实现结果混为了一谈,笔者认为该条文实际是指被第三人侵权的职工同时享有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但条文本身并未对受害职工获得的补偿或赔偿总体数额作出规定,不应直接理解为受伤职工实际可以获得两种赔偿项下的所有赔偿金额。
《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一部涵盖我国所有社会保险的全国性法律。在《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取得了一定的进展,该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该条可以看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劳动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同时该条明确引入了代位追偿权制度,允许工伤保险机构在支付受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后,对侵权第三人享有追偿权。但是该条文仅仅将先行支付及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局限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且该先行支付只有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时工伤保险机构才能够进行先行支付。此外,仅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在医疗费用上的先行支付及代位求偿权,有可能被解读为两种情形:一是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受伤职工只能请求侵权第三人支付,不能要求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二是受伤职工在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项目中可以兼得两种赔偿。因此,该规定有其进步之处,但对于使用条件及使用范围的限制、用语产生的疑义使得该条文在实务操作中难以充分、正确的理解及适用。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的模糊,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困惑,表现为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维权方式比较混乱,也使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司法尺度认识不一。
三、工伤补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对比分析
对于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到底该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还需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剖析,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两种请求权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
(一)功能、目的
工伤保险作为对传统侵权法的发展,将职工受到职业伤害的救济扩张到社会领域。对于工伤保险的制度功能,其功能及目的主要在于帮助工伤职工及时获得救助与康复、给予工伤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以及分散传统侵权法规制下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风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受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法律所赋予工伤保险机构的责任。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传统侵权法的规制范畴,其基本功能在于惩罚、补偿,即弥补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以及对侵权人进行惩罚与威慑。由于两种制度设计功能与目的的不同,故在对受害职工进行救济时,不能以一种制度替代另一种制度。但是,工伤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在填补受害人损失这一功能上又具有相同之处,所以也不能将两种赔偿完全割裂开来,让受害职工分别获得两种赔偿的全额给付。
(二)补偿、赔偿的项目对比
1、重复项目(即工伤给付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具有的同性质项目)
工伤保险补偿 |
第三人侵权赔偿 |
医疗费用 |
医疗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康复费用 |
康复费 |
辅助器具费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停工留薪期工资 |
误工费 |
交通费 |
交通费 |
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 |
护理费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残疾赔偿金 |
丧葬补助费 |
丧葬费 |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
因侵权死亡者被扶养人生活费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死亡赔偿金 |
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赔偿项目设置理念的解析,可将上表中所列的项目进行一一对应,排除金额高低或给付方式等因素,受伤职工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伤后,依照两种赔偿中的任何一种,均能够达到法律对相关项目的救济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以上项目中如果允许受害职工同时获得赔偿,又没有相关的追偿措施加以限制的话,受害职工会因为重复获赔而得到远远超乎损失的额外利益。
2、专属项目(即只有工伤补偿所具有或只为侵权损害赔偿所支持的项目)
工伤补偿 |
第三人侵权赔偿 |
伤残津贴 |
营养费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因第三人侵权致残者被扶养人生活费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精神损害赔偿 |
护理期限20年以上的生活护理费 |
外出就医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 |
仅在工伤领域获得伤残等级评定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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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表所示,对于工伤保险补偿在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项目的设置上,包含了对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维持。伤残津贴是对于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才进行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是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才对劳动者予以救济。对于工伤补偿中护理费的设置,在护理期短于20年时,工伤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均对护理费用均予以了规定,但侵权赔偿对于超过20年后将不再进行赔付,此时工伤保险基金以按月形式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将成为受伤职工在护理费用上的唯一来源。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给付,虽与侵权损害赔偿赔偿中的伤残补助金属于同一性质,但因为工伤给付与侵权赔偿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依照两种不同的鉴定标准,并且工伤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标准要较宽松于侵权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故对于受伤职工的伤情只能在工伤补偿领域获评伤残等级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项目就成为了工伤补偿所具有的专属项目。
综上,上表所列载之项目均具有其独特的功能,不能在工伤职工获赔时予以抵扣,否则将造成两个不同法律领域的混乱,同时也将违反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三)赔偿的金额
针对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赔偿金额在具体案件中的不同,笔者在此对影响两种赔偿金额的因素进行分析。其一、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区分,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存在3至4倍的差距,故导致侵权损害赔偿会因计算依据的不同而产生较大的差距。而在工伤补偿中则不作区分。其二、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在第三人侵权赔偿中,受害职工需为自己的过错部分承担责任。而工伤保险鉴于其社会保险的性质及职工风险转嫁的意图,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即使受害职工在第三人侵权事故存在过错时,工伤保险补偿也不会考虑其过错程度而扣减其应获得的补偿金额。其三、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判断伤残程度,采用的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则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根据目前实践来看,工伤等级鉴定标准要比人身损害伤残评定较为宽松。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受伤职工根据两种不同评定标准分别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就不一致,甚至可能会出现同一伤害能够获评工伤伤残,但是在第三人侵权这一领域中却不构成残疾等级的情况。而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又直接影响着受伤职工获得赔偿的数额。
综上,在看待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时,不应仅仅对比其赔偿项目的多少或赔偿数额的高低,更不能对不同性质标的的给付进行简单的加减计算。而是应当关注该两种制度所具有的内涵,充分了解其制度理念的区别,为二者竞合时的处理打好基础。
四、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建议
通过以上对工伤补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对比分析可知,该两种赔偿具有不同的性质及判断标准,同时又具有部分功能的重合,因此在处理二者的竞合问题时,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是两种赔偿的替代或兼得赔偿,而应当以补偿赔偿模式为基准,对以下问题进行规制。
(一)两种请求权的行使
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两者分属于社会法领域和私法领域。对于如此不同法律范畴中的两种请求权不应混同,法律也不应对两种请求权的适用设置障碍,此种障碍包括限制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或是为请求权的行使设置先后顺序。因此,在出现竞合问题时,应当允许受害职工自行选择,是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补偿,还是向侵权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或是选择同时使用该两种请求权,这才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应有之意,同时也符合市场经济下的法治理念。
(二)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
根据上文对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此两种请求权的分析对比,两种请求权下的赔偿项目均是根据各制度的功能及目的予以设计的。在赔偿项目的设计中,有部分项目在两种制度中都有涉及,且其赔偿项目指向的是受害职工的同一损害事实,所以对于重复项目不应允许受害职工重复享有,否则会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也会给工伤保险基金的适用徒增压力。但为了充分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允许其按照两种计算模式所得的重复项下总额较高者获得赔偿。针对两种制度所特有的专属项目,由于其指向的受损事实均不具有可替代性,则应允许受害职工根据其自身情况获得所有专属项目的赔偿,如此不仅不会违反公平原则、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更是对两种制度理念的落实。
(三)引入代为求偿权、追偿权制度
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职工发生事故并导致两种请求权竞合的罪魁祸首,所以侵权人应当成为对受害职工履行赔偿义务的终局责任人,工伤保险机构并非是侵权损害结果的造成者,自然也并非是对受害职工在重复项目上履行给付义务的终局责任人。在实务操作中,工伤保险机构基于其法定义务,有可能在受害职工的伤害补偿上履行先行给付的义务。因此,如果在工伤保险机构代替侵权人先行履行了给付义务时,应当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并且该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不应仅仅针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所述的医疗费用,而应当是侵权第三人需承担的与工伤保险赔偿具有重合的项目。如果受害职工先获得侵权赔偿,则工伤保险机构就重复项目上已获得的赔偿可以抵销,不再支付相应的工伤补偿。如果受害职工获得了重复项目的双重赔偿,应当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向获赔职工就重复所得部分的追偿权,以保证受害职工在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因损害而获得额外收益。
(区法院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