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现象时有发生,有关第三方虽未参加诉讼但受生效裁判无辜侵害的事件屡屡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修改后民诉法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日前,由《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主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困境与出路”专题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西城区法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从实务和理论方面对实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状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了见解。
初衷及意义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案外人救济权利的方式主要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以及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等进行,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法官李凤新看来,这些制度都存在相应的问题,修改后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上呈现了诸多亮点。如扩大了保护主体、衔接了事前保障程序等。从追求实质正义上讲,立法者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追求程序正义上讲,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用诉的方式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保障了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正如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谭秋桂教授所认为的,在案外人合法权益救济的三种方式(另案诉讼、申请再审、撤销之诉)中,只有撤销之诉更简便,契合了救济型再审的制度目的。因为,另案诉讼的目的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往往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申请再审的启动程序又过于复杂。从这个意义上说,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积极意义。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陈昶屹谈到,在审判实务中,法官通过合法性审查要发现某些虚假诉讼是很难的,尤其要发现某些在专业人士指导下的虚假诉讼更是困难。如继承案件中,继承人到底有多少被继承人(多次结婚),如果没有利益相关方的起诉,法院是很难查清的。在这种情况下,由案外人发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很有必要。
司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自实施以来,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情形并不多。如陈昶屹所说,在条件不明和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普遍态度是比较谨慎的。与会者认为,导致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是立法的两大缺陷:
一是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法国民诉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条有10条(第582条至第592条),台湾地区民诉法第507条第1款至第5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我国民诉法仅用了1款条文来规定,该条文对法院立案审查标准、审理组织、审理程序等具体问题都没有涉及,这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困惑。
二是缺乏配套制度及与相关制度的界限不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调解制度、再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等内容都有交叉,但它与这些既有体系出现竞合时该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提起的诉讼,就会涉及该由哪级法院管辖,适用什么程序审理等具体问题,目前也没有相关配套制度来规定。
由于立法的缺陷,第三人撤销之诉面临制度被边缘化、功能被虚置的尴尬境地,具体体现在:
法律定位不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法定案由收录其中,因此,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法院适用什么案由存在困难。陈昶屹指出,实践中法院一般仍以原审案由立案审理,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涉及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涉及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易造成案由与诉讼请求脱节,由此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审判组织及适用程序等都存在不明确性。
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难把握。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为由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但立案审查时难以判断其主体资格。特别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判断标准难以把握。
与再审程序衔接困难。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民诉法的新规定已成为与再审制度并列的救济纠错程序,其适用范围与再审案件存在重合之处。对已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且败诉的案外人,能否再提起执行异议和申请再审、提起案外人异议后被驳回的,案外人可否能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原审裁判的执行效力规定不明。目前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国家或地区在这方面的规定有些差异,法国和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受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则上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除非申请执行人或者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执行。而台湾地区却做出相反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中止执行原判决,如果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才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完善建议
与会专家和学者对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出了以下建议:
一是正确定位第三人撤销之诉。谭秋桂认为,首先就是要把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再审之诉,而不是将它认定为普通程序。如果把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再审之诉,那么困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许多问题都能迎刃而解,如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什么程序、能否能进行调解等,陈昶屹认为应由统一的部门来处理该诉讼,不仅可避免不同部门之间的推诿现象,也可方便当事人诉讼。他还建议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增设为民事案件案由,并在判决书中列明原案案由。
二是明确诉讼主体范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民事诉讼法研究室主任肖建华提出应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是明确竞合的效力。李凤新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竞合时,应当选择一项行使,选择的权利被法院驳回后,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另一项权利救济;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竞合时,若未超过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否则只能提起执行异议。
四是明确撤销之诉有中止原裁判执行的效力。李凤新认为,对此可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或者依第三人申请且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可在撤销之诉申请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陈昶屹主张对中止原判执行可分三步走:第一步,由案外人书面提出中止原裁判执行申请;第二步,由立案审查部门或涉案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审查,决定是否中止原裁判执行;第三步,案外人自愿提供担保的,法院可决定中止,案外人提供担保有困难的,由法院依职权据情况决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制度,尽管仍然存在争议,但是从立法的严肃和谨慎的角度考虑,既然该制度已经设立,短期内不可能“朝令夕改”,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对该制度的不足予以完善,进行系统性的定义和梳理,解决内部构造问题,确立该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从而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软着陆”。
(来源:天津长安网)